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58號
PCDM,113,簡,325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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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虹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社區公用收費垃圾袋,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 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 刀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劉虹伶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虹伶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富貴吉祥社區之住戶。 詎劉虹伶因不滿社區清潔人員處理垃圾方式,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許、112年12月25日6 時38分許,在上址社區內,持刀片將社區公用收費垃圾袋各 1個割破,致令該等垃圾袋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址 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富貴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杜順雄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虹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上址社區總幹事許莉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毀損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數次割破 上址社區公用收費垃圾袋之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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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