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第6726號、第7620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查 卷第13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 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 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徐振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接獲報案,於同年12 月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居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吸食 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振翔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