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85號
PCDM,113,簡,318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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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豪



林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豪林弘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彭志豪林弘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彭志豪林弘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世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滾筒照片4 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志豪林弘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便利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得手 財物非貴重珍稀之物,且遭竊之本案滾筒1個已發還告訴人 ,業據證人許弘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60 08號偵查卷〈下稱第56008號偵卷〉第38頁反面),其等犯罪 情節及危害俱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其他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又其等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被告林弘偉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彭志豪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第56008號偵卷第3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 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並已返還犯罪所得,堪認應 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如主文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 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 ,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與被告2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 時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2人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四、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本案滾筒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
  被   告 彭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豪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所經 營「美麗華高爾夫球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現任場務部維修人員,林弘偉則為前任場務部經理。詎彭 志豪及林弘偉均明知未得主管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本案滾筒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9時7分許,在上址球場維修庫房內,共 同徒手竊取「手推割果嶺機滾筒」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 ,下稱本案滾筒)得手,旋由林弘偉駕車載運本案滾筒駛離 現場。嗣球場員工察覺有異報告主管,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豪林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弘儒指訴及證人李俊男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志豪林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 犯。本案滾筒業已歸還告訴人美麗華公司,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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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