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林雅茹」更正為「國際通有限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雅茹」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林雅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更 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
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柯能通竊取之商品照片」。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 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花甲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沒有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國際通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且考 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雅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柯能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8 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
刑5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879號定應執行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5月20日15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國際通百貨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後即離去。二、案經林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能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復有案發當時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本案 所竊得之短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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