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凝(原名廖孟娟、廖善德、陳善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補充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宣凝於偵查中坦承 知悉招攔計程車時其身上沒錢乙情不諱」更正並補充為「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身上沒有錢仍搭乘計程車等事實不諱, 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照片」更正為「計 程車乘車證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昱良素不相 識,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 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 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 同)5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5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陳宣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凝明知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 13年6月16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龜山大同店前,揮手招攔蘇昱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示蘇昱良開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蘇昱良不疑有詐,依其指示駛至上開地點,陳 宣凝即以此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經 蘇昱良向陳宣凝索討車資共計新臺幣550元未果,方知其無力支 付,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昱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凝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招攔計程 車時其身上沒錢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昱良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車資收據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宣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