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原名陳思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時55分許」更 正為「嗣於113年2月22日3時許」。
㈡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陳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 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陳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2月22日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