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9 ,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陳建榮坦承犯行不諱」 補充為「訊據被告陳建榮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不諱」。 ㈢證據補充「尋獲本案機車照片」。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 洪進明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66巷社區門口 ,以磨指甲工具竊取洪進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榮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進明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