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74號
PCDM,113,簡,307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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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柔樺(原名林道格、潘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柔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綠映旅社內」更正並補充為「在綠映 旅舍312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潘柔樺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自稱因壓力太大而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 事務官詢問詢問筆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 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潘柔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柔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綠映旅社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柔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柔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 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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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