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好康多1號肥料1包」補充為「好康多 1號肥料350G 1包」。
㈡理由補充「被告莊金木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僅端詳數秒, 隨即藏放在其長褲口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可憑,被告此舉已與一般購物經驗有異。且被告 離去現場時,經告訴人攔阻詢問口袋內為何物,先一直稱不 知道,待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始將所竊物品放回架上等情,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顯見被告刻意隱瞞其竊盜商 品之事實,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綜 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竊財 物已還予告訴人,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好康多1號肥料350G 1包,業經被告自行放回架 上,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自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4號
被 告 莊金木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木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57分許,至由林子傑管理、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菜苗八商店,見好康多1號 肥料1包(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商品)置於貨架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 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右褲袋內,旋即逃離現場。嗣林子傑察 覺遭竊攔阻莊金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檔案,並於莊金木處查獲本案商品(已返還林子傑),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金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