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50號
PCDM,113,簡,305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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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2行所載「被害人黃亭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應更正為「告訴人黃亭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紀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亭蓉發生口角,竟 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4號
  被   告 陳紀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歌琳歌友會」,與黃亭蓉因敬酒問題而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亭蓉,致其受有右眼結 膜下出血、右眉毛到臉頰黄色瘀挫傷、左眉毛到臉頰黄色瘀 挫傷、鼻黄色瘀挫傷、額頭黄色瘀挫傷、左頭頂紅色瘀挫傷 、左手第3指指甲斷裂、右大腿瘀挫傷、右膝瘀挫傷、三處 右膝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亭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紀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被 害人黃亭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 000號「歌琳歌友會」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四)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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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