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24號
PCDM,113,簡,302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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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4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鈴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育鈴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 95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經診斷 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惟距離本案之112年5 月26日之竊盜犯行時間點相隔已久,且經本院職權勘驗被 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略以:被告竊取商品時,行為動作均 屬正常,且其行為時為掩飾犯行,更有將竊取商品放置於 其購物袋調整後再行離開的行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99至104頁),堪認 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更知悉偷竊是違法行為進而採取掩 飾犯行的行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的提 問均能理解且應答正常,對事物的利害關係亦均能理解, 堪認被告縱使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因受 到該病症的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 顯著降低的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的適用,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而偷竊他人物品供自己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然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損失一 節,有和解書正本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再衡酌被告竊取物品為CB涼感指洞袖套1雙、桃紅 勁美胸無鋼圈集1件(合計價值648元),造成損害輕微, 末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總機人員 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97、105頁),暨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13年2月2 9日均經診斷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正本各1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 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失,均如前述,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衡酌被告本件犯行實屬輕微,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CB涼感指洞袖套1雙、桃紅勁美胸 無鋼圈集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 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若再 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47號
  被   告 黃育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 物架上CB涼感指洞袖套1雙、桃紅勁美胸無鋼圈集1件(合計 價值新臺幣648元),得手後旋即將前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並離開現場。嗣上址經理超商簡信慧察覺有異 ,檢具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育鈴於警詢中之供述、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本件竊盜之事實,其委由辯護人辯稱:警察只是在路邊看到被告就找被告去做筆錄等語。 二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離開上址商店之事實。 三 證人林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訴 證人為本案寶雅商店會計,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拆封包裝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上開商品,並將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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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