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09號
PCDM,113,簡,300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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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舅侄關係」更正為「舅甥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更正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進入乙○○房間」補充為「進入乙○○ 房間,經乙○○要求離去仍滯於留乙○○房內』。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甲○○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 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 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 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舅甥關 係,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為本案騷 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甲○○與乙○○為舅侄關係,同 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 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上開保護令業於111年7月3日18時49分,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甲○○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由甲○○簽



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8時55分許, 在上址飲酒後,進入乙○○房間,對乙○○稱「保護令沒有比較 了不起」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地院112年度簡 字第67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屢次為家暴 犯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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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