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貴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貴芬任職於盈森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位在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網路e世界網路咖啡廳成泰店店長,負責該 店之經營、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 上址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結餘款新臺幣(下同) 16萬1207元侵占入己。
二、訊據被告黃貴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楊凱鈞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承擔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之 犯罪手段,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目前從事臨時工,借住朋友 家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 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 罪所生損害,其坦承犯行,並已償還2萬8000元,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上開侵占財物,扣除已償還2萬8000元,尚有13萬3207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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