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76號
PCDM,113,簡,297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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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明(原名林明呼、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筆記本壹本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更正為「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權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扣得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 。
 ㈣證據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926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勇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
  被告本案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利益,自陳因罹患重大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想賺 錢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自稱有低收入戶證明,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2支、筆記本1本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之住處,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勇仔」之人,取得「天下網」、「二五八網 」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賭博網站下線 會員下注「539」、「六合彩」,賭客若押中贏得彩金,甲○ ○可從中抽取0.5%之佣金,反之賭金則歸「勇仔」所有。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513」、LI NE帳號「嘉雯」、「曾咪咪」、「楊文榮」之人,於上開期 間內,透過甲○○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累計投注簽賭金額共 計新臺幣303萬8,978元。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7時36分許 ,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手機2支、記載下注情形之筆記1本,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簽賭網站網頁擷圖數張、手機畫面擷圖 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在上開期間所為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經評價為集合犯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手機2支、 桌上型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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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