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起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6日7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帳 號『吳詠晴』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補充為「並以暱 稱『吳詠晴』在臉書『麻將-大台北地區』社團刊登內容為『南新 莊民安西路郵局旁歡樂場【全新長勝電動桌】,地點:南新 莊民安西路(阿忠牛肉麵),時間:5/6(一)PM:7點,金 額:110/20急缺1,情侶/朋友/夫妻可鐵對,將數:3+N(尾 將提前告知),飲料供應 冷氣房,規則一般開心輕鬆打... 』等語之訊息」。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7行所載「嗣警方於113年5月6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喬裝賭客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待 警員依約定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前往該處所,當場查獲吳詠 晴及賭客粱正順、邱亦璿」,應更正為「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吳詠晴所刊登之上開攬客訊息廣告,遂與吳詠晴聯絡, 並於113年5月6日19時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經吳詠晴引導入 內把玩後,當場查獲賭客梁正順、邱亦璿」。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賭客粱正順」,應更正為 「賭客梁正順」。
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及警員與被告吳詠晴臉書訊息譯文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5月6日7時許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詠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的時 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12頁反面、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經營本案賭場總共抽了新臺幣(下同)3 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 頁至第2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5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副 2 搬風骰 1顆 3 牌尺 4支 4 籌碼 77張 (共計11,700點) 1000面額4張 500面額8張 100面額29張 50面額8張 20面額12張 10面額16張 5 梁正順賭資(新臺幣) 1,100元 6 邱亦璿賭資(新臺幣) 1,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吳詠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起,以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搬風骰、牌尺 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帳號「吳詠晴 」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 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以擲骰子決定莊家,以每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每臺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 牌,以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吳詠晴50元做為抽頭 金,每將上限抽頭金為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13 年5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喬裝賭客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 ,待警員依約定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前往該處所,當場查獲 吳詠晴及賭客粱正順、邱亦璿,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1個 、牌尺4支、賭資2,100元及賭資籌碼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粱正順、邱亦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 體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個
、牌尺4支及賭資籌碼,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