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20號
PCDM,113,簡,292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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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魁



劉從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魁、劉從源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末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闖入告訴人所 有住處,危害其內住戶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無前 科紀錄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住屋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 自由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為佳,雖均 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調解,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
  被   告 王正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從源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魁、劉從源均為房屋仲介,渠等並未得黃春菊授權或同 意,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晚上9時許,由王正魁破解電子鎖密碼後,二人無 故侵入黃春菊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4 、之5等三間房屋內,並偕帶不知情之盧樺王孜維(盧樺王孜維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上開3 間房屋內看屋。嗣經黃春菊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劉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四)證人盧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王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王正魁、劉從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之罪嫌。被告王正魁、劉從源於上開時、地, 侵入同一告訴人所有之不同住宅內,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王正魁、劉從源就上開侵入住宅、建築物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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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