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4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 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之餘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 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 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騰、陳蓉萱、張幀婷於剝奪 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期間,一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 害其通訊權利行使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還錢部分,應屬於
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為19歲,告訴人丙○○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民法第12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 成年」,嗣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 人,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琨騰、陳蓉萱、張幀婷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率爾夥同同案被 告黃琨騰、陳蓉萱、張幀婷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1 日,且其乃生此事端之主因即主謀,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本件行為時年僅 19歲,血氣方剛、智慮淺薄,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 ,並未傷害或凌虐告訴人,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貼膜、在大陸有開店、月入約新 臺幣8至9萬元、須扶養1名2歲之女兒、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此乃同案被告張幀婷所有,據其自承在卷,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毋庸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甲○○
黃琨騰
陳蓉萱
張幀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與丙○○(民國8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 為解決債務,竟與黃琨騰、陳蓉萱、張幀婷(甲○○所涉重利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陳蓉萱於104年8月31日20、21時許,透過LINE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藉故邀約丙○○前往新北巿樹林區文化街9號之仁 愛醫院前見面聊天,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琨騰、陳蓉萱前往該處附近等候。俟丙○○於同 日21時50分許,依約前往該處後,黃琨騰隨即下車以徒手方 式壓住丙○○之肩膀,強押丙○○進入前揭車輛後座,甲○○等人 隨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於該車輛行進間,黃琨騰同坐丙○○ 身旁,並拿出棍棒(未扣案)及徒手架住丙○○頸部,以此方 式控制丙○○之行動自由,且為避免丙○○以行動電話求救,由 黃琨騰強行取走丙○○之行動電話1只。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甲○○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349號之 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丙○○,並要求丙 ○○聯絡其女友協助還款,甲○○等人復駕駛上開車輛,將丙○○ 押往其女友位於新北巿樹林區中山路1段308號5樓之租屋處
。於同日23時30分許,甲○○等人抵達該租屋處後,經丙○○女 友詢問丙○○欠債原因後,即表明拒絕返還,甲○○等人因未能 順利取得還款,乃駕車將丙○○另押往新北巿新莊區新樹路24 2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並通知張幀婷於翌日(即同年9月1 日)凌晨0時許,攜帶電擊棒1支到場。張幀婷於同日凌晨1 、2時許到場後,即與甲○○等人一同看管丙○○及脅迫丙○○籌 錢還債。甲○○等人於同日16時許退房後,再度駕車將丙○○押 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17號房間內,丙○○於此期間,乘隙於 同日20時58分許,以LINE、FACEBOOK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其 母親卓雅玲及友人張雅喬求救,嗣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 據報前往該旅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擊棒,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乃於104年8月31日2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琨騰、陳蓉萱前往新北巿樹林區文化街9號之仁愛醫院前,被告甲○○要求被告黃琨騰下車,將告訴人帶上車,被告黃琨騰手扶告訴人,將告訴人帶上該車後,即驅車先後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告訴人女友位於新北巿樹林區中山路1段308號5樓之租屋處、美麗心汽車旅館,最後再返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被告張幀婷帶至現場之前揭電擊棒之事實。 2 被告黃琨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丁○○積欠被告甲○○債務,被告甲○○乃於104年8月31日,要求被告陳蓉萱約告訴人出來,並由被告甲○○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琨騰、陳蓉萱前往新北巿樹林區文化街9號之仁愛醫院前,被告甲○○因怕告訴人跑走,乃由被告黃琨騰出面,以手扶著告訴人,避免被害人跑走,並將告訴人帶上該車,為避免告訴人以行動電話求救,被告黃琨騰乃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只,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聯絡女友協助還款。甲○○等人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丁○○女友位於新北巿1段308號5樓之租屋處,經告訴人女友詢問告訴人欠債原因後,即表明拒絕返還,甲○○等人因而駕車將告訴人另押往新北巿新莊區新樹路242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並通知被告黃琨騰女友即被告張幀婷到場,被告張幀婷當時有攜帶1支電擊棒到場,嗣甲○○等人進開美麗心汽車旅館後,再次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嗣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被告張幀婷帶至現場之前揭電擊棒之事實。 3 被告陳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蓉萱於104年8月31日,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前往新北巿樹林區文化街9號之仁愛醫院前見面,被告陳蓉萱、黃琨騰並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巿樹林區文化街9號之仁愛醫院前,見告訴人到場,被告黃琨騰即以勾要求被害人上車,並將告訴人先後載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告訴人女友位於新北巿樹林區中山路1段308號5樓之租屋處、美麗心汽車旅館,最後再返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嗣為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被告張幀婷帶至現場之前揭電擊棒之事實。 4 被告張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幀婷於104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攜帶電擊棒1支,前往美麗心汽車旅館與被告甲○○等人會合,後再與被告甲○○等人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17號房,嗣為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該電擊棒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卓雅玲於偵查時之證述 被害人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其求救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琨騰以徒手方式壓住肩膀,並強押上前揭車輛之事實。 8 被告陳蓉萱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3紙 被告陳蓉萱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9 告訴人與張雅喬之FACEBOOKE對話內容1份 告訴人以FACEBOOK行動通訊軟體,向其友人張雅喬求救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其母親卓雅玲LINE對話內容1份 告訴人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向其母親卓雅玲求救之事實。 11 扣案之電擊棒1支 警方於查獲時、地,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 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 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 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544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黃琨騰、陳蓉萱、張幀婷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等4 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黃琨騰、張幀婷於行為時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