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13號
PCDM,113,簡,291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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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如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鄧如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鄧如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鄧如芳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司徒榮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13號偵查卷第3頁 ),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詐得 之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
  被   告 鄧如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如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向司徒榮登訛稱:伊男友是客服人員,交付款項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司徒榮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5日1時許,匯 款新臺幣2,000元至鄧如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鄧如芳又請司徒 榮登匯款,司徒榮登始查覺異狀。
二、案經司徒榮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如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徒榮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司徒榮登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暨本案帳戶客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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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