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推擠依法執行勤務之管理員林○翰 」補充為「徒手推擠依法執行勤務之管理員林○翰並抓住林○ 翰之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收容資料」更正為「法務部○○○○ ○○○○○○○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群之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 所)收容人資料表、被告之法務部○○○○○○○○被告訪談記錄」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與其他收 容人發生衝突,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明知前來處理之法務部 ○○○○○○○○之管理員林○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林○翰 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暨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播放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6號
被 告 黃○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於民國113年3月5日11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法務部○○○○○○○○衛生科候診區內,因細故與其他收 容人發生衝突,其明知前來處理之林昀翰係法務部○○○○○○○○ 之管理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 依法執行勤務之管理員林○翰,致林○翰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翰 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林○翰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證人林○翰113年3 月6日職務報告1份、在場受刑人林○傑、收容人蔣○凱、受刑 人陳○洋之收容資料及陳述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證人林○翰傷勢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4月15日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