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3655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2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補充為「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第12行「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6包」、第15行補充扣案物品「及玻璃球2個」;證據(一) 「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 「112年2月22日出具」、第2行「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更正為「檢體編號:L0000000號」、證據(三)「臺北榮民總 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1份在卷可參,堪認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3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方式相關,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姚登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 化路、中山路路口,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7.36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 .57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6包(驗餘淨重15.0846公克,純質淨重0.5933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6包(驗前 淨重93.96公克,純質淨重1.87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登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 第1126025412號)。
(四)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