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同日5時40分許」更正為「同日5時39分許至 5時41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金寧勇 (所涉強制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洋、李○翰 、姜○全、潘○瑋(其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 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周○偉、盧○ 羲、楊○民等3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率與友人攔下告訴人等3人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並 恫嚇告訴人等3人,致告訴人等3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且於犯後雖一 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金寧勇(另經本署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案件 審理中)及少年黃○洋、李○翰、姜○全、潘○瑋(前開少年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 理)等6人(下概稱金寧勇等6人),與周○偉、盧○羲、楊○ 民等3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素 不相識。緣金寧勇等6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5時許,金寧 勇搭乘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少年 黃○洋搭乘少年潘○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 )、少年李○翰搭乘少年姜○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C車)共3部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新莊方 向行駛,途中見周○偉等3人分別騎乘腳踏車各1輛在旁而心 生不滿,竟於同日5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少年黃○洋先於騎乘途中伸手拍打周○偉之頭部及 盧○羲之左手臂,旋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26號前,A 車先將周○偉等3人攔下,B車、C車再加以包圍後,乙○○即向
周○偉等3人恫稱:「幹你娘,你們是在騎啥小、不會好好騎 、你們是哪邊的」等語,金寧勇則朝周○偉等3人比中指警告 ,少年黃○洋經李○翰、姜○全示意後復持不明液體朝周○偉等 3人噴灑,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周○偉等3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周○偉 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偉等3 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偉、盧○羲、楊○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金寧勇等6人有於上開時、地分乘A車、B車、C車,並將告訴人周○偉、盧○羲、楊○民等3人攔下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金寧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金寧勇等6人有於上開時、地分乘A車、B車、C車,並將告訴人周○偉、盧○羲、楊○民等3人攔下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黃○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金寧勇等6人有於上開時、地分乘A車、B車、C車,並將告訴人周○偉、盧○羲、楊○民等3人攔下且同案少年黃○洋於騎乘途中有伸手拍打告訴人周○偉、盧○羲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金寧勇等6人有於上開時、地分乘A車、B車、C車,並將告訴人周○偉、盧○羲、楊○民等3人攔下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姜○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金寧勇等6人有於上開時、地分乘A車、B車、C車,並將告訴人周○偉、盧○羲、楊○民等3人攔下之事實。 6 同案少年潘○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金寧勇等6人有於上開時、地分乘A車、B車、C車,並將告訴人周○偉、盧○羲、楊○民等3人攔下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偉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頭部遭拍打,且經噴灑不明液體導致左手皮膚癢之事實。 8 ①告訴人盧○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盧○羲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左手臂遭拍打之事實。 9 告訴人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A車先將告訴人周○偉等3人攔下,B車、C車再加以包圍後,同案被告乙○○出言恫稱,被告金寧勇則朝告訴人周○偉等3人比中指警告,同案少年黃○洋經同案少年李○翰、姜○全示意後復持不明液體朝告訴人周○偉等3人噴灑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本案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 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經查,本案被告乙○○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案行為時,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金 寧勇、少年黃○洋、少年李○翰、少年姜○全、少年潘○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恐嚇 及強制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周○偉、盧○羲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未診斷告訴人周○偉、盧○ 羲受有傷害,是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金寧 勇共同犯本案強制等罪嫌,另案被告金寧勇前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33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