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原味比菲多1瓶,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 價值新臺幣4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6號
被 告 王品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內,徒手 竊取由該店店長簡妏翰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原味比菲多1 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隨即離去。二、案經簡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