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商品包裹貳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黃金商品包裹2個 (價值新臺幣1萬1,749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
被 告 蔡承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潔在蝦皮拍賣商城以「吳仁傑」之名義、貨到付款之方 式,訂購黃金商品包裹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749元 ),嗣貨到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號、由郭彥伶擔 任店長之統一便利商店雙福門市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36分許,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忙碌之際,竊取貨物架上之上開包 裹,未結帳付款即逃離現場。嗣郭彥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超商貨物紀錄照 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所得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