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63號
PCDM,113,簡,276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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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1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7號、第193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甲A11210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AD000甲A112105A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前配偶,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 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行為恐嚇告訴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前配偶 關係,詎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 事後已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 行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3年6月 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有正當職業、家境勉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間無條件調解成 立,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此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小時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被   告 AD000甲A1121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甲A1121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男) 之人與代號AD000甲A112105之女子(即代號0000甲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乙女)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 08年5月22日離婚。甲男因對乙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居 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及其與乙 女於不詳時間發生性行為之照片予乙女乙女在新北市土城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收到上開語音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 嗣經乙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語音光碟一片、員警製作之譯文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多次發送恐嚇訊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之恐 嚇犯意所為,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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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