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13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新北市○○區○○路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號」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藉口購買 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受有財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受賠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而非無辨別事非能力之人、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 罪前科而素行不佳、家境小康,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因而獲取 蘋果廠牌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中油林口加油站」加油, 並向在該址加油站工作之洪欣儀攀談,稱可介紹內容輕鬆錢 多工作云云,見洪欣儀拒絕後,即佯裝向洪欣儀購買其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致洪欣儀陷於錯 誤,而依郭家宏指示,清除手機資料,將門號SIM卡拔除後 、於同日4時30分許,在上址加油站,將該手機連同外盒交 付予郭家宏。郭家宏取得上開手機後,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即 假藉購買早餐離開現場。嗣經洪欣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洪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洪欣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手機盒照片、網路銀行 /ATM轉帳資料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