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18號
PCDM,113,簡,271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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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3441號、第4153號、第1
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許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許惠真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許惠真)」。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福 德五街口,在鶯歌區永利街14號旁停車格」,應更正為「在 鶯歌區永利街14號旁停車格」。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3、4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黃柯美玲)」。
 ㈣犯罪事實欄四、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鶯歌區應鶯桃路與 福德五街口」,應更正為「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德五 街口」。
 ㈤犯罪事實欄五、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 還張正欣)」。
 ㈥犯罪事實欄六、倒數第3、4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
 ㈦犯罪事實欄六、倒數第2行所載「致鄧進賢受有多處表淺性擦 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鄧進賢受有右手多處表淺性擦傷 之傷害」。
 ㈧犯罪事實欄九、第1行所載「詹志偉於112年12月30日10時許 」,應更正為「詹志偉於112年12月31日10時許」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據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應補充為「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周鴻彰」,應更正為「周 鴻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NR3-095號、197-BML號 、AH6-271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七 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惟本件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 被告係駕駛本案小貨車衝撞下車攔查之警員鄧進賢羅文成 ,並致鄧進賢受有右手多處表淺性擦傷之傷害而為本件妨害 公務犯行,則事實認定並無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並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爰將起訴法條逕予以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詹志偉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及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 不思自己為竊盜不法犯行在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竟 又駕車衝撞員警,使員警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力與國家 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前有諸多竊盜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車輛,固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各告訴(被害)人,此據各告訴( 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係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偵查卷第7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詹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詹志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許惠 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逃離現場。
二、詹志偉於112年11月16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張隆基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張隆基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三、詹志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 福德五街口,在鶯歌區永利街14號旁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黃柯美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四、詹志偉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應鶯桃路 與福德五街口,見林麗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予林麗鈺)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五、詹志偉於112年11月18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張正欣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 小客貨車逃離現場。
六、詹志偉於112年12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11 巷12弄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路邊拾獲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開啟周鴻彰所有、周 鴻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已發還予周鴻升)車門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後即 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離現場。嗣於112年12月17日21時40分許 ,警員鄧進賢羅文成周佳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警用 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 華興街口,發現本案小貨車即尾隨其後,詎詹志偉明知鄧進 賢、羅文成周佳麟駕駛本案巡邏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因不願配合下車以釐清其涉犯之上開竊盜案件,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下車攔查之鄧進賢羅文成,致 鄧進賢受有多處表淺性擦傷之傷害(鄧進賢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
七、詹志偉於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對面,徒手竊取楊筑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已發還予楊筑婷),得手後即駕駛該小客貨車 逃離現場。
八、詹志偉於112年12月3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義順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陳義順),得手後即駕駛該機車逃離 現場。
九、詹志偉於112年12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 近興德路,見陳雅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予陳雅君)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十、案經張隆基林麗鈺楊筑婷陳義順陳雅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土城、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隆基林麗鈺楊筑婷陳義順陳雅君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真、黃柯美玲、張正 欣、周鴻彰於警詢時、鄧進賢羅文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2年12月18日 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七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上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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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