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07號
PCDM,113,簡,270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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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充為「共計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共10筆消費訂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取得其授權,率爾冒用告訴人帳號登入 網路商店並該帳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 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共計新臺幣1萬元之不法利益, 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
  被   告 蘇育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正潘盛成前為同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11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止,未經潘盛成之授權 或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先登入 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智慧型手機連 結上網,並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並以潘 盛成之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接續登入「星城Onl ine」網路遊戲,佯係潘盛成本人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並選 擇以潘盛成上開帳戶之電信帳單代收作為向「Google   Play」支付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  「Google Play」商店與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Google Play」商店因 而提供上開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予蘇育正,台哥大電 信公司則將前揭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 內,蘇育正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1萬元,足生損害於潘盛成本人、「Google   Play」商店及台哥大電信公司。
二、案經潘盛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育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盛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Google Play」商店刷卡單據。 (四)「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資料、儲值流向 。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蘇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11時  41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止之犯罪時間內,多次在「Google Play」商店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 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潘盛成所受損害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 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惟查,使用他人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購買 遊戲點數,並非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非盜用告訴人 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被告僅將前揭門號輸入  Google Play商店為進行電子交易所設計之空白欄位,並非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所取得之遊戲點數亦非他人之電 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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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