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89號
PCDM,113,簡,268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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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一言不合即持刀攻擊 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法觀念,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曾有傷害之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而情節尚輕微,暨其犯後自白本案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郭晏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劉家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 債務糾紛,郭晏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4日夜間22時42分許,攜帶刀械1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太順街51巷口,欲尋劉家宇催討債務,適劉家宇和友人張勝 紘(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場,雙方一言 不合發生肢體衝突,郭晏賓遂持刀械朝劉家宇張勝紘揮打 (張勝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劉家宇受有右掌大拇指指 背遭刺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晏賓於偵查中坦承有持刀揮到告 訴人劉家宇右手大拇指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劉家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情節吻合,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 圖及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檢察官當庭 勘驗告訴人劉家宇右掌大拇指指背2處已癒合之傷口無誤, 有偵查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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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