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冠煒」署押共拾枚(含署名肆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 「為求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為求掩飾另案通緝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之犯意」、第6行起「並在『自願採尿同意書』上 偽簽『洪冠煒』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示『洪冠煒』本人同意警方 採尿」補充更正為「並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簽『洪冠煒 』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上開署押個數詳如後述補充之附表所 載),以示『洪冠煒』本人同意警方採尿」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另案通緝身 分,冒用「洪冠煒」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採尿,造成無辜人 士無端受刑事偵查追訴之危險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良 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冠煒」署 押共10枚(含署名4枚、指印6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 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1 112年8月6日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洪冠煒」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洪冠煒」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洪冠煒」之指印共2枚 偽造署押 2 112年8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洪冠煒」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112年8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洪冠煒」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梁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為警查獲時,為求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洪冠煒」之名義應詢,並接續於「 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文件上,偽簽「洪冠煒」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並在「自願採尿同意書」上偽簽「洪冠煒」之姓名及按捺 指印以示「洪冠煒」本人同意警方採尿,並持之交付承辦此 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以行使, 使承辦員警誤認其係洪冠煒,足以使洪冠煒有受刑事追訴之 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洪冠煒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調查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 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洪冠煒」 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為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一次犯罪行 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洪冠煒」 署名及指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