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乃對告訴 人比中指,依一般人對於該肢體語言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考量本件被告、告訴人兩 人本不認識,因告訴人對被告按喇叭致被告心生不滿,告訴 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為,且該等行為全無促進公共 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可言。準此,被告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足造成告訴人 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 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
被 告 許嘉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明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 歌火車站前文化路段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林宜民對其按喇 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對林宜民比中指2次 ,足以貶損林宜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宜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1分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