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566號、第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緯翔犯妨害公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時許」更正為「1時36分許」、第23行「並以徒手之方 式破壞值班台前壓克力防疫板」更正為「並以徒手之方式推 倒值班台前壓克力防疫板」;證據清單(一)「被告蘇恒逸於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官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自 白。」、同欄(二)第4行「第12556號案件」更正為「第1256 6號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第309條公然侮辱 」更正為「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 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 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6號
第12586號
被 告 官緯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官緯翔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許,因酒醉路倒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經民眾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巡邏員警許毓仁、林韻慈、許振輝即前 往上址現場,官緯翔因不滿員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明知 許毓仁等3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林韻慈辱稱「幹你娘也沒用啦」 、「報你媽啦」等語,而侮辱警員林韻慈,足以貶損林韻慈 之人格;且過程中激烈反抗,以拳頭攻擊、出手拉扯巡佐許 振輝(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 之執行。官緯翔於同日2時49分為警帶返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山佳派出所後,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之過程中, 仍接續上揭妨礙公務、恐嚇之犯意,再次對巡佐許毓仁恫稱 「幹你娘」、「你要試看看嗎,我絕對會找到你」、「我一 定他媽的找到你,你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 許毓仁,致許毓仁心生畏懼之情。(二)官緯翔經交保後仍不 思悔改,於翌(19)日23時許飲酒後,再次前往上址山佳派出 所,佯稱報案而取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後,當場撕毀且丟 擲在派出所值班台,且多次以徒手拍擊山佳派出所玻璃門,
經制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派出所副所 長蘇恒逸辱稱「你過來啦」、「沒頭毛」、「幹你娘」及「 沒用啦」等語,足以貶損蘇恒逸之人格;並同時對在場制止 其之警員反抗,除出言挑釁「我單挑你們六個」等語外,並 以徒手之方式破壞值班台前壓克力防疫板,而以此等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蘇恒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恒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警方之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與相關譯文各1份(113年度 偵字第12556號案件)。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警方之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與相關譯 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86號案件)。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接續於同一時間口出 侮辱及恐嚇言語,並因此妨害公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與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於同一時間口出侮辱並為妨害公務,為想像競合 ,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涉 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考量 被告2次藉酒意刻意為本件之犯行,依法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