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健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112年2月19 日」更正為「113年2月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傷害性質之本件犯罪,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 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温志偉僅因 細故有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除前 揭論以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
被 告 陳俊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健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3年度訴字第2號、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5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重圖書館」前階梯,因故與温志偉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温志偉,致温志偉受有頭部 鈍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温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及温志偉受傷照片共5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