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70號
PCDM,113,簡,247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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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電纜線肆綑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正義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13,000元之電纜線4綑,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蘇育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蘇育緯放置 於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4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並將贓物拿至新北市土城 區青雲路某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手1,000元。嗣蘇育緯發現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電池1個 (價值4,500元),然被告堅詞否認,惟觀諸監視器畫面, 被告離開現場時顯有拿取電纜線,並未見被告有同時拿取電 池情事,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告訴人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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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