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60號
PCDM,113,簡,236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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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首 「RDV-7977號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DV-7877號租賃小客車 」、第4行後段「持空氣槍」補充為「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證據㈠「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補充「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持空氣槍射擊4 發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間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即持未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胸口射擊恐嚇,致其心生畏懼, 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曾有2次恐嚇犯行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有一定智識程度 、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恐嚇犯行之未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被   告 曾育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不滿董梁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對其按鳴喇叭,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 北鑑0000000000)朝董梁安之胸口開槍射擊4發,倖未射中 董梁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董梁安,使董梁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董梁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譯文及光碟;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 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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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