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末起「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更正為「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 核發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 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 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孟浩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張孟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2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 不得對張孟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張 孟浩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遷出張孟 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住居所,並遠離該址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18日 20時許,前往張孟浩上址居所,並試圖進入該址居所,以此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張孟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孟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孟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