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誠毅
梁藖鄷
蔡秉叡
魏士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誠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藖鄷、蔡秉叡、魏士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蔡秉睿」記載均應更正
為「蔡秉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應補充「於同日19時許」;
證據應補充「被告許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之自白、被
告梁藖鄷、蔡秉叡、魏士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然因被告4人行為時並
無刑法第302條之1之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其等所為
,自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
斷。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蔡秉叡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刑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剝
奪行動自由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並無關聯、類似性,難認其
對於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即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由被告許誠毅主導本案
及被告4人各自之分工、其等剝奪被害人陳佑德行動自由之
手段及期間非長、對被害人所生影響,以及卷附被告4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被告4人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許誠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元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秉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士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許誠毅認陳佑德積 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遂聯繫梁元璋與蔡秉睿,由 蔡秉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梁元璋, 於111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統一超商福州門市前尋得陳佑德,梁元璋徵得陳佑德同意 上車,共同搭車至三重區正義南路181巷口,與許誠毅及魏 士勛會合,嗣由蔡秉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元璋、許毅誠 、魏士勛及陳佑德共同前往瑞芳區深澳路115號後方房屋後
,許誠毅、梁元璋、蔡秉睿及魏士勛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陳佑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脅迫陳佑德 必須清償積欠許誠毅之債務方能離開該房屋,使其行動自由 不能自主至同日21時許止,因陳佑德配偶潘薏淳報警,警方 循線查獲而獲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誠毅因被害人陳佑德積欠債務,而心生妨害自由之犯意,嗣夥同被告梁元璋、蔡秉睿及魏士勛於上開地點,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梁元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因被害人陳佑德積欠被告許誠毅債務,因被告許誠毅要求其尋找被害人下落,由被告蔡秉睿駕車搭載被告粱元璋及被害人,與被告許誠毅及被告魏士勛會合後,共同前往上開地點,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蔡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因被害人陳佑德積欠被告許誠毅債務,因被告許誠毅要求被告梁元璋尋找被害人下落,由被告蔡秉睿搭載被告粱元璋及被害人,與被告許誠毅及被告魏士勛會合後,共同前往上開地點,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魏士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因被害人陳佑德積欠被告許誠毅債務,因被告許誠毅要求被告梁元璋尋找被害人陳佑德下落,由被告蔡秉睿搭載被告梁元璋及被害人陳佑德,與被告許誠毅及被告魏士勛會合後,共同前往上開地點,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陳佑德之事實。 5 被害人陳佑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因其積欠被告許誠毅債務,應被告梁元璋所求,乘坐被告蔡秉睿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告許誠毅及被告魏士勛會合後,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旋遭被告許誠毅、粱元璋、蔡秉睿及魏士勛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6 證人潘薏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見其配偶即被害人陳佑德遭被告梁元璋及被告蔡秉睿帶走,因而報警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蔡秉睿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誠毅、梁元璋、蔡秉睿、魏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許誠毅、梁 元璋、蔡秉睿、魏士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秉睿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