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97號
PCDM,113,簡,219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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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采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采楓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及得手財物非貴重珍稀之物,且扣案之廠牌Mo mentum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謝培昱,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其犯罪情節及危害 俱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 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取的廠牌Momentum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4號
  被   告 翁采楓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采楓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7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由謝培昱租用、廠牌Momentum之腳踏車1臺(價 值約新臺幣4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便利商店 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現場。嗣謝培 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後,循 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翁采楓並扣得本案腳踏 車(已發還謝培昱),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采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謝培昱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腳踏車之租用明細列印 畫面、本案腳踏車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腳踏 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培昱,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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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