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87號、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內有香菸壹包、打火機、悠遊卡壹張及衛生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充電頭、TYPE C充電傳輸線壹條、MICRO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1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應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15分許」、同欄一(一)第4行「 悠遊卡1張」應更正為「悠遊卡1張及衛生棉」、同欄一(二 )第6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6元」應更正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85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26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居店」,擅自進入該店內之後倉庫 ,拿取江依庭置放在在該店後倉庫內之外套1件(內有香菸1 包、打火機、悠遊卡1張)後,趁江依庭未注意之際,再行 步出該店,而以上揭方式竊取江依庭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450元之財物得手。嗣經江依庭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大橋店」,先向櫃臺人員紀靖文借用行動電話 充電頭後,再至店內商品架上拿取TYPE C充電傳輸線1條及M ICRO充電線1條後,至店內角落處進行充電,趁紀靖文未注 意之際,再行步出該店,而以上揭方式竊取紀靖文所有及管 領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6元之財物得手。嗣經紀靖 文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依庭、紀靖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依 庭、紀靖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宜居店 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大橋店」7張及比對 照片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揭所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