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昀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涂昀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涂昀煌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6時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服務門市,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下稱甲、乙、丙門號)預付卡後,旋即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鑫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認證時間,以甲、乙、丙門號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遊戲橘子帳號完成進階認證,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下稱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因而詐得財產上之利益。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昀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68號卷〉第171頁 ),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樂點公司函復之GA SH點數訂單及會員資料、甲、乙、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電子郵件信函暨所附門 號申請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16888inx」之限時動 態、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 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3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助使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簡珮蓁、江子淵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得利犯行,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三所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第68號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子淵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江子淵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 緩刑機會。告訴人簡珮蓁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
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 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號詐欺案件,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後,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第6 8號卷第152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 共1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倘若再予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時間 1 0000000000 yaoshou253 112年1月25日17時18分許 2 0000000000 yaoshou244 112年1月25日16時58分許 3 0000000000 yaoshou247 112年1月25日17時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遊戲橘子帳號 相關證據 1 簡珮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濠」等帳號向簡珮蓁佯稱要見面認識,因無法核實身分,需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簡珮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卡。 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購買5000元GASH點數 112年2月19日14時12分許 yaoshou253 ⒈供述證據 簡珮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珮蓁提供之點數購買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購買5000元GASH點數 112年2月19日14時13分許 2 江子淵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樂」等帳號向江子淵佯稱要見面認識,但需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江子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卡。 112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購買3000元GASH點數 112年2月18日14時1分許 yaoshou244 ⒈供述證據 江子淵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江子淵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112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購買5000元GASH點數 112年2月18日14時1分許 112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購買5000元GASH點數 112年2月18日14時2分許 112年2月18日14時19分許購買5000元GASH點數 112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 yaoshou247 附表三: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江子淵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子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卷第14-1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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