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由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房屋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雙胞胎姐姐張家瑜以暱稱 「小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 易時間及價格,並提供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 半套)之猥褻行為等服務,而為性交易行為。營利方式為張 家瑜提供按摩及上開服務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甲○○○則從中抽取400元作為容留之費用,而以此方式營 利,剩餘1,100元則由張家瑜收取。嗣經警方喬裝男客透過L INE與張家瑜聯繫,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時30分 許,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經張家瑜告知上址地點,警 方則喬裝男客前往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待張家瑜對喬裝為男 客之員警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時,當場查獲甲○○○及張 家瑜,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被告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 經營按摩業(下稱本件按摩店),且張家瑜每次提供按摩服 務可以抽取400元傭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容留小姐 在店內做猥褻行為,伊不知悉張家瑜按摩之手法,抓龍筋應 是按淋巴、穴道的氣結而非猥褻行為,且都有跟按摩店內小 姐表示不要做性交易云云。
㈡經查,員警喬裝為男客透過LINE與張家瑜聯繫,雙方約定於1
12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進行有「打出來」之抓龍筋 和保養之按摩,又張家瑜確有於按摩時將喬裝警員之內褲褪 去後在警員生殖器塗抹潤滑液,並以手觸碰警員生殖器及來 回搓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張家瑜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7、8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2頁),是本件張家瑜所提供之 「抓龍筋」服務,實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器直至其與警員所 稱「打出來」為止之「半套」性交易甚明。又猥褻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 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 之。參諸上述,本件張家瑜提供「抓龍筋」之「半套」性服 務,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 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 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首堪認定 。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張家瑜並未取得按摩相關之專業證 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張家瑜亦陳稱係因被告所 經營之按摩店人手不足方會在該處幫忙按摩等語(見偵卷第 9頁),是張家瑜並未有何按摩專業,即可在本件按摩店提 供服務,可見本件按摩店是否確係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等 情,已有可疑。而觀諸張家瑜與警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指油壓90/1500和抓龍筋和保養」(見偵卷第12頁背面 ),上開訊息是指按摩90分鐘代價為1,500元等情,已經證 人張家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被告亦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知悉張家瑜有在提供抓龍筋按 摩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0、72頁),然而觀 諸本件按摩店店內之價目一覽表,可見全身油壓之價格為1, 200元,且皆無提供抓龍筋服務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背面 ),與張家瑜對警員所稱之服務內容及報價顯然相異。若張 家瑜提供之「抓龍筋」服務,確係正常之經絡放鬆按摩,而 非「半套」性交易之幌子,被告當無須遮掩而不在本件按摩 店之價目表上明碼標價。如此更徵被告經營本件按摩店,與 正當之按摩服務有異,而係以「抓龍筋」之名義,由張家瑜 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營利。
㈣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件按摩店之隔間即設置在櫃檯 之牆後,而各該隔間係以布簾與外界區隔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上情並有警員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14頁正反面),可知本件按摩店之按摩包廂隱密性及隔音 極差,倘被告加以巡視,應可輕易查知按摩床之動靜舉止。 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
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出之 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等聲響,皆極易為外界查覺,且從 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 受僱人一旦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除受有行政罰鍰,更將使 經營者負擔刑事責任。而張家瑜現係單親扶養子女,為賺取 生活所需方在本件按摩店提供服務(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 第72頁),謀生本已不易,倘非經被告之允許、授意,張家 瑜豈會恣意在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 在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與男客從事「半套」性 交易服務。另佐之本件按摩店在張家瑜提供性服務而為警查 獲前數日,方因遭人檢舉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情事曾經員警查 訪等情,有民眾報案紀錄及案情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2頁),是被告當可知悉本件按摩店可能有按摩師在店內 提供性服務之情事,張家瑜卻仍在店內繼續提供「半套」性 服務為警查獲,益徵被告確有容任張家瑜在本件按摩店從事 「半套」性服務甚明。況張家瑜與被告係關係親近之親生姊 妹,對於張家瑜提供按摩服務之內容,被告卻全然諉為不知 ,更與常情相異。綜合上請以觀,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家瑜在 本件按摩店之包廂內以「抓龍筋」之名義,為男客提供「半 套」性服務一事確有認識,其藉由容留張家瑜在本件按摩店 提供「半套」性服務,並且以每次按摩抽取400元之方式牟 利,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張家瑜至本件按摩店會帶小孩一起上班,伊認 為張家瑜在顧小孩不可能會做「半套」性交易,且按摩師之 按摩手法各有不同,伊不清楚張家瑜有進行撫摸、搓揉男客 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伊在包廂內亦皆貼有不得從事性交易之 公告云云,惟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家瑜有在本件按摩店提 供「半套」性服務顯然知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 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實務,經營色情業者為規避查緝及處罰 ,往往會張貼不得從事色情行為之海報或宣導品,以為日後 遭警查獲時卸責之用,是被告雖稱其有張貼公告,然而綜合 本件其他情狀判斷,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自無 從僅憑此節,遽謂被告不具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是被告上 開辯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然張家瑜於本件按摩店內僅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且用於招攬不特定男客之暱稱「小雨」LINE帳號均為張家瑜自己使用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並有證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並未容留女子在本件按摩店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亦未媒介張家瑜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僅載明本件按摩店係供張家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又係由張家瑜以暱稱「小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等節,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論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法條之變更並使其表示意見,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無
視法令之禁止,竟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本院尚未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有何 知所警惕之情,難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家瑜固於警詢中證稱: 伊有遭被告抽傭,抽傭方式係按摩費用1,500元中伊拿1,100 元,伊前兩天有拿給被告4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 9頁),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每次按摩抽取400元, 且前天有向張家瑜抽傭4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3頁背 面)之情節相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抽取此筆傭金之 原因亦係因被告容留張家瑜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致,尚難認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雙胞胎 姐姐張家瑜以暱稱「小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招攬不特 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及價格,並提供以手撫摸男客性器 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等服務,而為性交易行 為。營利方式為張家瑜提供按摩及上開服務90分鐘收取新臺 幣(下同)1,500元,甲○○○則從中抽取400元作為媒介及容 留之費用,而以此方式營利,剩餘1,100元則由張家瑜收取 。嗣經警方喬裝男客透過LINE與張家瑜聯繫,雙方約定於11 2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經張家瑜 告知上址地點,警方則喬裝男客前往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當 場查獲甲○○○及張家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張家瑜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方與「小雨」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或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000年0月間起至11 2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請審酌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而越南與臺灣國情有異,風俗文化亦不相同,被告認 為抓龍筋為按摩行為之一部分,其行為雖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 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