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偽造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梁介宙、羅志堅、陳劭、楊政熹之署押共十四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天臻前於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7月間係受僱址 設新北市板橋區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 司),負責聯安保全公司所承攬微軟板橋案場人員管理、選 任及薪資發給核算等業務。詎張天臻竟於任職期間,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3月至111年6月間,未經 聯安保全公司所僱用微軟板橋案場工作人員吳振仲、王文祺 、吳國源、陳品翰、梁介宙、羅志堅、陳劭等人之同意,偽 簽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梁介宙、羅志堅、陳 劭之署名在聯安保全公司之薪資約定書上,表明上開工作人 員已同意薪資約定書之內容,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薪資約定書 7份後,復接續在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梁介 宙、羅志堅、陳劭等人之應徵人員資料卡上偽簽聯安保全公 司部門主管「楊政熹」之署名,表明部門主管楊政熹已經審 核各該工作人員資料之意,而偽造亦屬私文書之應徵人員資 料卡7份,並持上開薪資約定書及應徵人員資料卡向聯安保 全公司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本人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 、陳品翰、梁介宙、羅志堅、陳劭、楊政熹及聯安保全公司 人事薪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聯安保全公司告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證人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 、梁介宙、羅志堅、陳劭、楊政熹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 告張天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本人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梁介 宙、羅志堅、陳劭、楊政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便宜行事,未 經授權即於薪資約定書及應徵人員資料卡上偽簽勞工及主管 之簽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堪認良好之態度、並無前 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所載、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告訴人宥恕(見本院卷 第211頁調解筆錄),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 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 書諭知沒收。是被告本件於薪資約定書上偽造吳振仲、王文 祺、吳國源、陳品翰、梁介宙、羅志堅、陳劭之署押共7枚 、於應徵人員資料卡上偽造楊政熹之署押共7枚,依上開說 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張天臻應給付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211頁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張天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臻前於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7月間係受僱聯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負責聯安保全公司所承攬 微軟板橋案場人員管理、選任及薪資發給核算等業務。詎張 天臻竟於任職期間,基於偽造文書及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1 1年3月至111年6月間,未經聯安保全公司所僱用微軟板橋案 場工作人員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梁介宙、羅 志堅、陳劭等人之同意,偽簽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 品翰、梁介宙、羅志堅、陳劭之署名在聯安保全公司之薪資 約定書上,復接續在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梁
介宙、羅志堅、陳劭等人之應徵人員資料卡上偽簽聯安保全 公司部門主管「楊政熹」之署名,而足生損害於本人吳振仲 、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梁介宙、羅志堅、陳劭、楊政 熹及聯安保全公司人事薪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聯安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天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培根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梁介宙、羅志堅、陳 劭之聯安保全公司之薪資約定書。
(四)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翰、梁介宙、羅志堅、陳 劭之應徵人員資料卡。
二、核被告陳金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本人吳振仲、王文祺、吳國源、陳品 翰、梁介宙、羅志堅、陳劭、楊政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被告 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上開偽造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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