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貞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菸盒及菸套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4行所載「菸盒」後應補充「及菸套」;同欄倒
數第1、2行「嗣經警發現上開販售貼文後購買採證,並將該
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應補充為「嗣經警發
現上開販售貼文後,基於蒐證目的惟無購買真意,於111年7
月20日下單取得菸盒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169元須外加
運費60元)及菸套1件(售價183元須外加運費60元)後,將該
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隨於112年5月24日通
知王貞尹到案而查獲。」;證據應補充「被告王貞尹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蝦皮拍賣帳號『nznktj_vqm、ylu4g4te93』
提領人資料」;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
權種類及數量、期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智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仿冒LV商標菸盒及菸套各1件(偵卷第38、61、73頁),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二)員警為蒐證下單取得仿冒LV商標菸盒及菸套各1件,並給付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52元(計算式:169元+183元=352元), 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44號 被 告 王貞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貞尹明知「LV」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 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雪茄 盒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仍基 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 ,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nznktj_vqm」、「ylu4g4te93」(下合稱本案蝦皮帳號) ,在帳號所屬賣場上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菸盒之貼文,供 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嗣經 警發現上開販售貼文後購買採證,並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 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貞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10年間起,在上址居所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本案蝦皮帳號,在帳號所屬賣場上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菸盒貼文之事實。 2 本案蝦皮帳號賣場網頁截圖資料、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鑑定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警方採證包裹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10年間起至1 12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警 方採證所得之仿冒本案商標菸盒2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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