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溪湖鎮○○路湖
西巷13號,於民國94年7月24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陸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
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一定期限,不得在
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夫、聲請人甲○○、丙
○○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07月24日死亡,聲請
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實際情
形為何,並不明確,爰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江蘇省鎮江市公證處死亡公
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九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清冊、彰化縣彰化市第十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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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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