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39號
PCDM,113,易,93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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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電纜剪、電線剝皮刀、老虎鉗、幫浦鉗、噴燈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冠庭林勝良(綽號「阿良」,另案偵查中)見由陳浩然所 管領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臺北醫院)長青樓在改建中(長青樓及其周圍之地面停車 場以鐵皮圍牆圍住),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8日0時18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附近,由彭 冠庭先步行進入上址,著手搜尋有無電纜線等可供變價之財 物,嗣林勝良亦進入上址。彭冠庭於同日0時21分許步出上 址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放在其包包內、客觀上具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斜口鉗、電纜剪、電線剝皮刀、老虎鉗、幫浦鉗、噴 燈各1支,於同日0時22分許再次步行進入上址,惟因無足供 變價之電纜線等財物而未遂,林勝良、彭冠廷分別於同日0 時35分許、38分許,各自步出上址並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彭冠庭於同日0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與長青 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美工刀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彭冠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臺北醫院長青樓附 連圍繞之停車場,入內後並搜尋有無電纜線等財物,因無電 纜線等財物而離開上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攜帶上開美工刀 等物進入上址,並辯稱:扣案之美工刀等工具係放在所騎乘 之機車上,其進入上址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只是先進入上 址看看是否有東西可拿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林勝良見由陳浩然所管領之臺北醫院長青樓在改建中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0時18分許進 入上址,入內後即著手搜尋有無電纜線等財物,惟因未尋得 值錢物品而離去。嗣彭冠庭於同日0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民樂街與長青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在其包包內扣得美工刀、斜口鉗、電纜剪、電線剝皮刀、 老虎鉗、幫浦鉗、噴燈各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陳浩然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被告 與林勝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林勝良騎乘機車(車 牌號碼:608-CNG號)、進入臺北醫院長青樓之監視錄影內容 擷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竊盜未遂、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其進入上址著手搜尋有無電纜線等財物時, 有攜帶上開美工刀等物品,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稱:扣案之工具係放在 伊所騎乘之機車上,伊沒有放在身上,伊進入上址時也沒有 帶在身上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係供述:「(問: 你身上有遭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的各種工具,有無意見? )都是我的,我當時有先下車回機車上拿,我就是第一次進 去忘記拿。」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進入上址時是否有攜帶



扣案之美工刀等物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並未攜帶美工刀等物進入上址等語,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2.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偵查卷 第24頁至第26頁),顯示被告於錄影時間08/08/2023 00:18 :02許,在上址旁之路邊停好機車後,於錄影時間08/08/20 23 00:18:47許,步行進入臺北醫院長青樓附連圍繞之停 車場,於錄影時間08/08/2023 00:21:20許,走出上開停 車場後,於錄影時間08/08/2023 00:22:04許,走至其停 放之機車旁,停留至錄影時間08/08/2023 00:22:40許, 又再次步行進入上開停車場等情。可知被告進出上開停車場 之時序,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進入上開停車 場之時序,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3.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顯示被告於錄影時間08/08/2023 00:22:04許,步出上開停車場後,確有在其機車旁停留 些許時間後,始再入步行走入上開停車場等情,核與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是第一次進去忘記拿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第 1次進入上開停車場時,雖未攜帶上開美工刀等物,惟其於 發現未攜帶上開物品後,即又返回停放機車處拿取,並再次 走進上開停車場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改稱其 並未攜帶美工刀等物進入上開停車場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 帶之美工刀、斜口鉗、電纜剪、電線剝皮刀、老虎鉗、幫浦 鉗,均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三)被告與林勝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正值壯年 ,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電纜剪、電線剝皮刀、老虎鉗、幫 浦鉗、噴燈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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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