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99號
PCDM,113,易,899,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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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育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擔任某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
  與被害人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面交取款,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育誠
  後解送本署。嗣於同日22時許,在本署法警室候訊室前,其
  因站立於通道中阻礙通行,法警喬鴻潔見狀,即要求張育誠
  讓出通道,竟不予理會,且其明知喬鴻潔係身著法警制服而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反身以肩
  膀撞擊喬鴻潔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喬鴻潔依法執行職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為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
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
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
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
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
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
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
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
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
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
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
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
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
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
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
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
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
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
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
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
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
、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
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
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
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月30日法警職務報告1份、法警室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用肩
  膀撞擊法警,也沒有碰到他,我是在閃避他的手,是法警推
  擠我,他一開始叫我靠邊站好,叫我面壁,當時我有靠牆站
  立,我是覺得他處處在刁難我,說我阻礙通行,但這只是他
  的說法,又沒有規定一定要面壁,當時也沒有人通過,不會
  阻礙到其他人,我沒有妨害公務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法警室已受兩名員警戒護,其雙手
  背後已上手銬,並未有影響公務之疑慮;又依法警喬鴻潔之
  職務報告雖記載被告站立於通道中,且以身體衝撞法警,因
  認有妨礙公務之情事,然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未站立於
  通道中,而係靠立牆邊,證人喬鴻潔雖當庭表示候訊室前地
  面劃有紅線區域,然當時並未有此表述,況且依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雙方較為激烈衝突之時,證人喬鴻潔尚無法明確表示
  被告有對其衝撞,因此難認被告有本案妨害公務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有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依卷附之法警喬鴻潔所書立
之職務報告記載:「犯嫌張育誠於等候進入候訊室前,站立
於通道中阻礙通行,職見該嫌站立於通道中,即要求該嫌讓
出該通道,該嫌不理職制止,還語氣囂張與職理論,稱又沒
人要過...,職將該嫌推移至邊等候區,該嫌不從並以身體
衝撞,解送該案之新莊分局員警周家豪王仲正亦於當場制
止,嚇阻其進一歩之暴行」等語,此有職務報告乙紙附卷為
證,顯見本件妨害公務之起因為法警認為被告站立位置阻礙
通行,經指示其靠牆,因被告未予遵從,雙方因而就該站立
位置是否適當而引發衝突,惟就被告是否當場有施以「強暴
脅迫」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8
月5日當庭播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候訊室檔案,其
勘驗結果如下:
1、起始畫面為:新北地檢署法警室偵訊室前。
  畫面顯示時間2024/01/30 21:30:03開始,確認內容與本案
  無關。
2、畫面顯示時間2024/01/30 22:02:30起
  被告雙手背後手拷跟隨一名押解警員自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
  ,中間辦公桌處另有二位警員站立,一位法警坐於座位操作
  電腦,座位法警向警員、被告請被告靠牆站立,隨即警員、
  被告兩人即身體靠牆,一名身穿粉色外套女子自出入口經過
  警員、被告,此時偵訊室門打開,押解警員向內探看,被告
  持續靠牆,偵訊室前通道暢通。
3、畫面顯示時間2024/01/30 22:03:36起
  一名身著光華派出所警用背心警員手持文件交予押解警員,
  被告低頭看查文件,此時三人站立於通道,一名後背包男子
  通過三人身側,押解警員檢查被告身上物品,並將搜得物品
  置入手上之文件袋,期間又有一名白色上衣女子通過,至此
  被告站立位置均未改變,僅身體方向有所轉動,偵訊室門再
  次打開,有人自內走出,二位警員、被告均站立原處未動,
  身著警用背心警員拿出手機觀看,被告持續靠牆,偵訊室前
  通道暢通。
4、畫面顯示時間2024/01/30 22:05:15起。一名法警從警員、
  被告三人間穿過走到出入口,此時法警喬鴻傑自同一入口走
  到偵訊室前向內察看,此時畫面可見偵訊室前有法警喬鴻傑
  、押解警員、警用背心警員、被告站立於通道處,另一側鐵
  櫃有二名警員站立,而後法警喬鴻傑轉身與最靠近其之押解
  警員交談,押解警員拿起手上之交件夾抽出文件交給法警喬
  鴻傑,警用背心警員則手扶被告手臂,使被告身體轉向偵訊
  室、法警喬鴻傑方向,被告站立位置仍未改變,押解警員用
  手指被告腳上位置,警用背心警員再次手扶被告手臂推了推
  (22:05:38),但被告仍站在原地,並低頭看了一下地面(22:
  05:43),此時法警喬鴻傑向前走與被告靠近面對面(22:05:4
  8,如偵卷第10頁照片所示) ,兩人交談數句,法警喬鴻傑
  以右手扶被告左手臂(22:05:50),將被告身體轉向牆壁後,
  可見法警喬鴻傑用力推了被告身體,使被告身體撞向牆壁投
  影布幕,被告則臉部朝向法警喬鴻傑方向與之爭執,後方有
  一名法警走上前雙手扶住被告手臂,而後被告身體向前傾,
  隨即法警喬鴻傑、警用背心警員、被告身後另一名警員皆出
  手觸碰被告身體,再次將被告身體壓向牆壁,被告被壓在牆
  壁約一秒,而後可見被告身體掙扎抗拒,再次轉向法警喬鴻
  傑(22:05:55),後續再度有多名警員上前,而被告身後有一
  位法警捉住被告手臂又放開,被告與法警喬鴻傑仍在爭執(2
  2:06:00),被告站立位置均未移動,法警喬鴻傑於22:06:09
  第一次伸出左手捉住被告左肩將被告身體靠牆壓去,又鬆開
  ,被告再次轉向法警喬鴻傑,法警喬鴻傑於22:06:12第二次
  伸出右手捉住被告手臂將被告身體轉向牆壁靠牆壓去,被告
  持續轉向法警喬鴻傑爭執,法警喬鴻傑於22:06:38第三次伸
  出右手再一次捉住被告手臂,但被告身體轉向站在出入口與
  法警喬鴻傑面對面爭執( 疑似此時靠近法警喬鴻傑身體) ,
  法警喬鴻傑於22:06:43伸出右手捉住被告左胸衣服( 捉住被
  告衣服至22:06:47) ,其他警員亦上前將被告身體壓靠牆壁
  ,法警喬鴻傑略微離開被告,警用背心警員則持續捉住被告
  左肩衣服,被告身體又被推擠撞至牆壁(如偵卷第14頁照片
  所示) ,而後警員鬆開被告,將被告身體正面轉向牆壁,被
  告身體曾一度想轉回,旋遭警員再次壓向牆壁,22:07:00偵
  訊室大門打開,法警喬鴻傑進入,被告持續面牆,其餘警員
  則散開離去。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4、5
  頁),是依上開影片可知,被告由警員押解進入候訊室前,
  已遭警員將其雙手反手背後上銬,則其個人之行動自由已然
  受到相當之限制,則其舉動可否對於法警為積極有效之攻擊
  行動,顯屬有疑;再者,被告與押解警員自出現該候訊室前
  時起,被告自始站立之位置均未有移動,期間雖有人員行經
  穿越押解警員與被告位置旁側之通道,惟實際上並無所謂「
  阻礙通行」之情況發生;嗣法警喬鴻傑出現於畫面後,指示
  被告須面牆站立之原由,訊據證人法警喬鴻傑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因新北地檢案件量較大,常有人犯送來,進候訊
  室前常要等候,通道並不寬,大概1米多,為維護同仁進出
  安全,所以會請他們面牆站在紅線靠牆的位置;因為被告沒
  有站靠邊,所以需要兩名員警在通道上戒護,一般人犯送來
  ,人犯靠牆邊站,戒護的警員是靠辦公桌位置,其他人才方
  便通行等語,是以法警喬鴻傑雖依其署內一向以來之管理解
  送人犯之慣例,要求被告須依其署內所劃設之特定區域站立
  等候審訊,惟此實屬該署管理人犯候審之便宜措施,縱然被
  告未依指示站立於其署內所劃設之紅線區域腳印位置,並無
  任何違法可言,更何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站立期
  間並無任何阻礙他人通行或造成通道擁擠之情狀,則前開職
  務報告上所載之被告有「阻礙通行」之情狀,難認有據。
㈡、承上,再就被告是否有於過程中以「身體衝撞」法警之妨害
  公務之客觀行為,訊據證人法警喬鴻傑固證稱:我先詢問警
  員區分案件是何類型,看屬指揮案件或一般案件,後來看到
  被告站立的位置為三七步,影響到通行,因為通道是出入口
  ,連接書記官及檢察官辦公室的樓梯間,所以我請他面牆站
  好,被告就一副我為什麼要這樣子做,一副不願意配合的樣
  子,我跟他講了幾次之後,被告說沒關係我律師在外面錄影
  ,我說我們這裡也有錄影,所以我就要他站好,才有後續比
  較激烈的動作,被告硬把我擠回來,對我有衝撞的動作;被
  告有以肩膀衝撞我,如果沒有那個動作,同仁就不會一起上
  前壓制他了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時間顯示22:05:48(參
  見偵卷第10頁照片所示) ,被告與法警喬鴻傑兩人於交談後
  ,法警喬鴻傑有先以右手扶被告左手臂用力將被告身體轉向
  牆壁,致使被告身體撞向牆壁投影布幕,而後被告臉部朝向
  法警喬鴻傑方向,兩人開始發生激烈爭執,於此同時被告後
  方有一名法警走上前雙手扶住被告手臂,在被告身體向前傾
  時,包括法警喬鴻傑、穿著警用背心之警員、被告身後警員
  共有四人皆出手觸碰被告強壓其身體朝向牆壁,被告身體因
  此有所掙扎,至此被告之站立位置仍未移動,之後法警喬鴻
  傑更曾三度捉住被告手臂強制其轉向,然因被告抗拒面部朝
  向牆壁,法警喬鴻傑再扯住被告左前胸衣服,其他人員見狀
  皆上前協助將被告身體壓靠牆壁,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可見被
  告有以身體衝撞法警喬鴻傑之明確舉動,僅有兩人身體曾短
  暫靠近,依此實難認被告有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致使產生
  積極妨害法警執行職務之妨害公務犯行,退一歩言,縱然依
  法警喬鴻傑前開證述,被告曾以肩膀碰撞其身體,惟依現場
  狀況顯示,被告雙手自始即遭手拷限制其行動範圍,於爭執
  過程中,被告多遭法警喬鴻傑及其他在場之人員所壓制,則
  被告在此強勢警力之環伺下,被告於法警喬鴻傑要求其面壁
  站立時不予配合,就算於過程中曾有碰撞法警喬鴻傑身體之
  行為,至多僅足認被告此舉屬抗拒之肢體行為,實難認被告
  有何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於客觀上足以對其執
  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而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前述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
  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妨害公務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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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