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75號
PCDM,113,易,87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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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森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縫紉機馬達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森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1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王忠仁
所有之縫紉機馬達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置放上址門口,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馬達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廖森藤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
示之竊嫌不是我,我家附近有名男子跟我長得很像,且有一
樣的衣服、褲子;我於案發當日8時從丹鳳捷運站搭乘捷運
前往臺北車站捷運站,與女友見面,中間無須轉乘,我與女
友直到18時始返回丹鳳捷運站云云。惟查:
 ㈠竊嫌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忠仁所有置於上址門口之
縫紉機馬達1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3頁、第35頁;本
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竊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竊嫌之臉部五官、臉型輪廓、髮型、
上半身身形等特徵,明顯與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被告
住所查訪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被告五官外貌及身形相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另佐以員警前往被告住所查訪時,員警提示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與被告胞姊觀看,並詢問被告胞姊該照片所示竊
嫌係何人,被告胞姊旋即表示該名竊嫌即係被告乙節,亦有
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前揭監視器
畫面所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之竊嫌即係
被告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日8時使用悠遊卡敬老卡,從捷運丹鳳
站搭乘捷運前往捷運臺北車站與女友見面,中間未轉乘,迄
至同日18時始返回捷運丹鳳站云云,並提出其所使用之悠遊
卡敬老卡為憑(見偵卷第45頁),惟該敬老悠遊卡並無任何關
於112年10月20日交易紀錄,此有敬老悠遊卡之歷史交易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辯稱其於該日8時搭
乘捷運前往捷運臺北車站云云,實難採信;況捷運丹鳳站係
隸屬於中和新蘆線之捷運站,該站無法直達捷運臺北車站,
尚需轉乘淡水信義線板南線或松山信義線,始可抵達捷運
臺北車站乙情,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實,被告卻稱
其是日未經轉乘即由捷運丹鳳站直達捷運臺北車站,顯無可
能,益徵被告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住家
附近有名男子與其長相相似,且有相同之衣褲云云,惟倘若
屬實,被告於員警前往被告住家查訪、警詢、偵訊及本院11
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為何未曾提及上情,顯有可疑,殊
難信實;再者,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
實際住居所等確實之資訊供本院調查,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
,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猶飾詞狡辯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縫紉機馬達1臺,固未扣案,然此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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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