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7號
PCDM,113,易,85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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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愉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愉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龔愉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藉
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
其以高宇國際生技股份公司(下稱高宇公司)名義所申辦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仁義」之成年人使用。嗣李仁義與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6月2日
晚間11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
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同年6月4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婕琳聯繫,佯稱:申辦貸款需匯款
至指定帳戶驗證身分云云,致許婕琳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下
午5時8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內。嗣許婕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龔愉茜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易字卷第36至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有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李仁義」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李仁義」說要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逕稱
蝦皮)經營買賣日用品之事業,為了註冊蝦皮帳號,我才申
辦本案門號,又為了增加商品曝光度,故計畫註冊100個蝦
皮帳號,也因而申辦了100個門號,但最後只成功註冊3個蝦
皮帳號,之後我把本案門號SIM寄給「李仁義」,我不知道
對方會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高宇公司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嗣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李仁義」使用,「李仁義」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
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復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法,對告訴人許婕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
本案電支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
確,核與證人即高宇公司負責人陳長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申
辦貸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曾從事美容、業務工作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
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
與自身無關聯性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藉此掩飾犯行
,又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門號,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
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並
非與世隔絕之人,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因「李仁義」陳稱要在蝦皮經營日用品買賣事業
,為註冊蝦皮帳號,其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李仁義」使
用云云,惟其等原本計畫註冊100個蝦皮帳號乙情,為被告
所自承,倘要合法在蝦皮經營買賣日用品事業,何必註冊如
此大量帳號,被告對此雖辯稱係為增加商品曝光度,然網路
購物品平台一般皆設有消費者評價商家之制度,以此方式提
供消費者藉由其他人之消費經驗,判斷商品之品質與商家
信譽,是合法業者通常只需經營1個蝦皮帳號,藉此累積消
費者之良好評價,即可達到擴大市場之目的,實不須註冊大
量蝦皮帳號,如此反而稀釋消費者之評價,更不利於事業之
經營,則被告對於「李仁義」所謂要在蝦皮合法經營買賣日
用品事業,遂指示其申辦大量門號之說詞,理應懷疑「李仁
義」取得門號之真實目的,且被告在與「李仁義」往來過程
中,蝦皮官方曾以系統偵測大量註冊帳號有所異常,因此封
鎖其等註冊之蝦皮帳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55頁),足見蝦皮官方確不允許同一業者在蝦
皮網路購物平台大量註冊不同之帳號,則被告對於「李仁義
」所稱註冊大量門號、蝦皮帳號,只是要在蝦皮合法經營買
賣事業云云,更應有所懷疑,佐以被告供稱:我聽別人說過
,不法分子會在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進行詐欺犯罪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則被告當已預見「李仁義」所指
在蝦皮合法經營買賣事業乙情,有可能為假,「李仁義」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很有可能係要作詐欺等不法使用,詎被
告有此認知,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李仁義」,可見
其對於「李仁義」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遂行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而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
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李仁義
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空言
辯稱其未預見「李仁義」可能用於詐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李仁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SIM卡予「
李仁義」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導致告
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
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李仁義」使用,幫助「李仁義」 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 告,且已交付予「李仁義」使用,故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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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