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27號
PCDM,113,易,82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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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峻 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正 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人之財產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二編號7、8竊得之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未賠償告 訴人2人,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 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就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編號1至6、9至11分別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38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 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編號7、8分別竊得之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鄧凱 獻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3、265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並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柒捲、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拾壹捲、寬度5.5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參捲、鋁製模板肆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柒捲、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拾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拾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模板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財物 監視器畫面(出處:偵卷第95至180頁) 1 113年4月20日4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欽禾工地)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7捲。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至22號 2 113年4月21日5時46分許 同上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11捲,寬度5.5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3捲。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40片。 照片編號23至50號 3 113年4月22日3時31分許 同上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的電線7捲。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51至78號 4 113年4月28日2時34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79至108號 5 113年4月29日3時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09至158號 6 113年5月2日3時3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59至160、165至166號 7 113年5月4日4時30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61至162號 8 113年5月6日4時1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30片。 照片編號163至164號 9 113年5月10日3時36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12片。 照片編號167至171、173號 10 113年5月11日4時1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12片。 照片編號174號 11 113年5月13日3時2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板7片。 照片編號172、175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9號
  被   告 游峻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欽禾工地內,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
六、案經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黃惇麟、安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鄧凱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溢於警詢及偵查、法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惇麟鄧凱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池國豪之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5張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鄧凱獻指訴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時間, 被告分別竊取模版30片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模版30片之事實,僅坦承竊取如 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物,並辯稱:模版體積很大,我 沒有偷到30片那麼多等語,而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 人鄧凱獻之指訴為論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 僅以告訴代理人鄧凱獻之單一指訴,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監視器畫面(出處:偵卷第95至180頁) 1 113年4月20日4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欽禾工地)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7捲(價值共約1萬500元)。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至20號 2 113年4月21日5時46分許 同上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11捲(價值約16萬500元)、寬度5.5平方、長度100公尺之電線3捲(合計價值約9,000元)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40片(價值約19萬元)。 照片編號23至50號 3 113年4月22日3時39分許 同上 ⑴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寬度2.0平方、長度100公尺的電線7捲(價值約1萬500元)。 ⑵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51至78號 4 113年4月28日2時42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79至108號 5 113年4月29日3時16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09至158號 6 113年5月2日 3時44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59至160、165至166號 7 113年5月4日4時38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61至162號 8 113年5月6日4時21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30片(價值約15萬元)。 照片編號163至164號 9 113年5月10日3時44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12片。 照片編號167至171、173號 10 113年5月11日4時26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12片。 照片編號174號 11 113年5月13日3時36分許 同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模版7片。 照片編號172、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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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