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02號
PCDM,113,易,80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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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則宏明知其並無販賣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住處,利用手機、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網站臉書,以暱稱「張哲皓」在臉書某社團,公開刊登販售 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訊息。適陳正華 於同年月26日15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遂向李則宏表示 購買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並與李則宏達成交易合意,致陳正 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6時3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0 0元之價格向李則宏購買該遊戲帳號,並依李則宏指示於同 日21時56分許,匯款700元至不知情之林美玉(所涉詐欺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陳正華遲未收受上開遊戲帳號,復多次 嘗試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正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林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美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暱稱「張哲皓」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
㈤臉書帳號認證門號暨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㈥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銀行收款帳號QRCODE翻拍 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此部分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 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減輕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應 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尚非至鉅,其犯罪情節 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 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 顯然為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 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 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 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業如前述,本案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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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