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1號
PCDM,113,易,711,202408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克斌



(現於左營○○00000○00○○○服役 中)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丁○○及甲○○均為成年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54 分許,搭乘甲○○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忠孝路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與丙○○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夥同 甲○○、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李○恩(以上少 年出生年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在屬公共場所之前址路口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共同包圍並強行 攔下本案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依其意願駕駛 本案小客車之權利,復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強暴於本案 小客車且對丙○○大聲吼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丙○○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丙○○安全,並使本案小客 車受有引擎蓋、左右前車門、右後車身板金凹陷及車身多處 刮痕之損壞,亦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及甲○○(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0、61-62頁、第99 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人及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本罪(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 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 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次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 易字卷第69-89頁),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少 年為本案犯行時,有不少車輛通行經過本案發生地點即新北 市板橋區忠孝路重慶路之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且告訴人 非坐或站於定點而係駕車緩慢移動,企圖突破被告二人與如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少年形成之包圍網,進而逃離現場,當 有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 高度可能性;又被告二人雖係因行車糾紛的偶發事件而臨時 起意為本案犯行,既非事前糾集約定,案發當下亦無明示通 謀之合致,然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所載( 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被告丁○○與丙○○發生行車糾紛 後,被告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少年旋即跟著被告丁 ○○下車並利用人數優勢上前包圍攔車及砸車,稽之湯○泓於 警詢時所證:我不知道誰先砸車,後來我也跟著砸等語(見 偵卷第17頁正面),足徵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少年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實施本 案犯行,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至為灼 然。
2、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之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 偵字第51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1 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7頁正面),且被告二人於警詢時 已供認其等認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見偵卷第11頁 正面、第14頁正面),足認其等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3、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與刑法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不成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容 有誤會;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 字卷第94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4、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少年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基 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被告二人雖僅 實施一部分行為,但仍應就全部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 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5、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法律概念上應可認屬一行為,以免刑罰過度評價,故被告二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四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與如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少年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本案犯行,其等所 為不僅迫使丙○○無法依其意願駕車離去,並造成丙○○心理上 一定程度之恐懼,且已導致公眾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 公共安寧秩序甚為嚴重,亦致丙○○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二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實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 度暨本案起因為被告丁○○與丙○○的行車糾紛,堪認被告丁○○ 為本案犯行之首要行為人,再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均尚未與丙○○和解,亦未賠償丙○○因其等本案犯行所受之損 害,更未取得丙○○原諒,尚難僅因被告二人自白犯行而遽認 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惟 被告二人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107頁、第111-112頁),可徵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暨被告丁 ○○自陳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服役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甲○○自述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工、 日薪約1,700元至1,9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參與方式 偵卷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 1 丁○○ 1、搭乘甲○○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2、持手機敲打本案小客車車尾及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示意告訴人搖下車窗。 3、因告訴人未下車,遂對告訴人大聲吼叫,要求告訴人下車。  1、2 2 甲○○ 1、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丁○○行經案發地點。 2、靠近本案小客車試圖與告訴人理論。  3、4 3 少年湯○泓(00年0月生) 1、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顏○祐行經案發地點。 2、持安全帽敲打本案小客車左後方車窗及車門。  7、8 4 少年顏○祐(00年00月生) 1、搭乘湯○泓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無 5 少年趙○賢(00年0月生) 1、搭乘少年王○祐騎駛之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2、站在本案小客車前方雙手向前示意攔車,迫使本案小客車無法繼續行駛。 3、持安全帽敲打本案小客車引擎蓋、副駕駛座車窗及車門。 9、10 6 少年林○鈞(00年0月生) 1、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不明人士行經案發地點。 無 7 少年李○恩(00年0月生) 1、搭乘林偉豪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2、持安全帽敲打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5、6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湯○泓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 2 顏○祐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3 趙○賢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 4 林○鈞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 5 李○恩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 7 丙○○之配偶戊○○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2頁正、背面 8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0-74頁 9 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 同上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4頁背面 10 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第62-63頁、第69-89頁

1/1頁


參考資料